| 548021、 |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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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你局沪财企一〔1989〕118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税后利润时,对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投资分得利润享受五年免缴所得税的条件以及企业主管部门以股东身份对合营企业的投资分利问题。现在均须按照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原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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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财工字第453号 |
颁布日期:1989/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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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22、 |
财政部关于计提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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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保值储蓄的管理,正确计算保值储蓄存款贴息的预提和实际支付,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计提保值贴息的存款,是指城乡居民个人3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包括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长期定期存款均不实行保值贴息。严禁将国家资金或集体资金以个人名义作为储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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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财商[1989]第449号 |
颁布日期:1989/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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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23、 |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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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你局沪财企一〔1989〕118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税后利润时,对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投资分得利润享受五年免缴所得税的条件以及企业主管部门以股东身份对合营企业的投资分利问题。现在均须按照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原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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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89)财工字第453号 |
颁布日期:1989/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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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24、 |
财政部关于计提保值储蓄存款贴息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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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对保值储蓄的管理,正确计算保值储蓄存款贴息的预提和实际支付,经研究,现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计提保值贴息的存款,是指城乡居民个人3年期以上的定期存款,包括整存整取、存本取息和华侨人民币储蓄存款。企业、事业、机关、部队、学校等单位的长期定期存款均不实行保值贴息。严禁将国家资金或集体资金以个人名义作为储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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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财商[1989]第449号 |
颁布日期:1989/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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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25、 |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问题的复函[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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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你局沪财企一〔1989〕118号文《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中方投资者分得利润财务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中方投资者从中外合营企业分得税后利润时,对于中方投资者以自有资金投资分得利润享受五年免缴所得税的条件以及企业主管部门以股东身份对合营企业的投资分利问题。现在均须按照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原国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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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89)财工字第453号 |
颁布日期:1989/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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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26、 |
海关总署关于征收和减免滞纳金若干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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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根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对逾期缴纳的税款,应征收滞纳金。据反映,对上述规定各关在执行中不够统一;滞纳金的减免权也未作过统一规定,为此,现就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各级海关对滞纳金的征收与减免必须严肃对待,并严格遵照《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规定办理。对应交的税款逾期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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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89)署税字第881号 |
颁布日期:1989/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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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28、 |
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对劳改工厂(农场)业务用固定资产给予免征印花税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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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税务局,大理、个旧市税务局:据了解,劳改工厂(农场)的监舍、警戒设施、武装警察营房、警车、囚车以及犯人使用的食堂、沐浴室、教学设施和医院等统称为劳改业务用固定资产,所提折旧专项用于劳改设施的修建和购置。这些固定资产是用于劳改人员的生活、学习和警戒的专用设施。为了照顾劳改工厂(农场)的实际情况,对劳改工厂(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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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云税四[1989]109号 |
颁布日期:1989/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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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30、 |
北京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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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分局(区、县税务局)、燕山分局:现将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98号《关于对城市公共交通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具体情况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1、对公交总公司所属的人汽一公司、二公司、电车公司从事市区及郊区运营业务的车站、停车场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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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1989]市税三字第862号 |
颁布日期:1989/10/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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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33、 |
海关总署关于补发《关于在境外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问题批复》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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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为进一步做好我方在境外开办合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工作,现将我署[89]署监一字第741号《关于在境外开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续问题批复》(复印件)补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我署,以便进一步补充、完善。附件:关于在境外开办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如何办理海关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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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89]署监一字第847号 |
颁布日期:1989/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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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34、 |
云南省税务局关于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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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州、市税务局,大理、个旧市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89)国税地字第08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结合我省煤炭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一、煤矿企业(一)煤矿企业的废渣场、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卤、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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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云税四[1989]108号 |
颁布日期:1989/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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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35、 |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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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国家税务局国税地[1989]99号《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现将印花税问题转知如下:(一)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暂免贴印花。(二)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与军队系统外各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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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粤税三[1989]76号 |
颁布日期:1989/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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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36、 |
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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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国家税务局国税地[1989]99号《关于对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征免印花税等问题的通知》,现将印花税问题转知如下:(一)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向军队系统内各单位(不包括军办企业)和武警部队调拨军用物资和提供加工、修理、装配、试验、租赁、仓储等签订的军队企业专用合同,暂免贴印花。(二)军队企业化管理工厂与军队系统外各单位发生经济往来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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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粤税三[1989]76号 |
颁布日期:1989/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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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37、 |
财政部关于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采取新的银行结算办法等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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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发布的《银行结算办法》和其他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现对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采用新的银行结算办法等若干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一、关于企业采用新的银行结算办法有关业务的核算1.增设“4141应收票据”和“7211应付票据”两个科目(“应付工资”和“其他应付款”科目编号分别改为“7241”和“7251”)。“应收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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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财会[1989]第53号 |
颁布日期:1989/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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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38、 |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审批生产、更新和新建单位用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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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总后财务部、武警部队: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在1989年内对审批生产、更新用小汽车和新建单位购买小汽车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通知:一、生产、经营用车。对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科研的车辆和更新用车,凡符合国家有关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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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控购字[1989]21号 |
颁布日期:1989/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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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39、 |
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重水、偏二甲肼等21种国防化工产品出口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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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现将化工部、经贸部、国防科工委[89]化科字第542号文《关于重水、偏二甲肼等21种国防化工产品出口问题的暂行规定》摘要转发给你们,并就文中有关监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重水出口仍按我署署监一绝字第12号文办理,即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海关凭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验放。 二、偏二甲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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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89]署监一字第856号 |
颁布日期:1989/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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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8040、 |
全国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关于审批生产、更新和新建单位用车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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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全国政协、总后财务部、武警部队: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在1989年内对审批生产、更新用小汽车和新建单位购买小汽车的有关问题,特作如下通知:一、生产、经营用车。对直接用于生产、经营、科研的车辆和更新用车,凡符合国家有关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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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件号:控购字[1989]21号 |
颁布日期:1989/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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