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全文废止] 
          
          财办农[2003]116号    2003年9月18日    财政部 |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中日、中韩及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生效后我国渔业面临的问题, 中央财政设立海洋捕捞渔民转产转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地使用,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渔业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转产转业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因协定影响而退出捕捞的海洋渔船的报废补助。   2、吸纳和帮助转产渔民就业、带动渔区经济发展、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的项目补助。   第四条 报废渔船补助资金补助对象为渔船所有人;项目补助资金补助对象为项目业主单位。   第五条 申请报废补助的海洋捕捞渔船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捕捞许可证、船舶登记证和船舶检验证三证齐全、有效,主机功率10千瓦以上的捕捞渔船,重点是拖网、帆张网或其他对渔业资源破坏严重的捕捞渔船。   2、经批准列入国家减船计划,按规定程序办理完报废手续,渔船所有人出具不利用该报废渔船指标制造渔船的承诺书。   3、渔船所有人持有拆解证明或沉海作人工鱼礁的证明。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报废补助标准依据渔船确定(具体补助标准附后)。   第七条 转产转业项目资金主要补助能吸纳一定数量的转产捕捞渔民、有利于改善渔业生态环境、有助于提高渔民就业技能、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的水产养殖、水产品加工、水产市场、休闲渔业、转产渔民培训以及利用报废渔船做人工鱼礁等项目建设。   第八条 报废渔船的定点拆解、清污沉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中央按标准给予适当补助。   报废渔船的拆解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在财政部门指导下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专项资金申报和补助程序:   1、各省(市、区)渔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协定影响程度、全国年度减船转产总规模和资金补助的相关标准,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年度减船转产计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联合上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2、各地减船转产计划应列明拟报废渔船总船数、总功率、转产渔民总人数,同时附上拟报废渔船的船名船号(“三证”复印件)和渔船所有人的身份证号、报废渔船拟处理方式等情况;转产转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详细测算能够吸纳捕捞渔民人数、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和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等情况。   3、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对各省(市、区)上报的减船转产计划进行审核,确定各省(市、区)减船转产任务,提出资金补助额度;组织有关专家对转产转业项目进行论证并确定项目及补助金额。减船转产任务及转产转业项目由农业部下达,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下达。   4、地方渔业和财政部门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减船转产任务,经核实收缴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所有证书和证明后,对减船和补助情况予以公告,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及时足额向补助对象-支付资金。为保证减船资金专款专用,该项资金要在省市县财政部门管理下,通过同级财政国库分账核算。   项目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由财政部门拨付到相关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条 专项资金补助对象要与所在地乡镇政府签定转产转业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经法律公证后报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年底联合向财政部和农业部上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总结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资金到位、发放情况,收缴报废渔船“三证”情况、拆解情况,报废渔船沉船作人工鱼礁情况,转产项目吸纳捕捞渔民情况、改善海洋渔业生态环境情况和带动渔区经济发展等。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及渔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保证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对挪用、截留、挤占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各省(市、区)根据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捕捞渔民减船补助标准                      单位:万元 规格(千瓦)   | 每船补助单价   | 拆解工作经费补助   |  持正式捕捞许可证   | 持临时捕捞许可证   |  10-20   | 1.5   | 0.75   | 0.05   |  20-40   | 2   | 1   | 0.08   |  40-60   | 2.5   | 1.25   | 0.08   |  60-80   | 3   | 1.5   | 0.08   |  80-100   | 5   | 2.5   | 0.08   |  100-150   | 6   | 3   | 0.1   |  150-200   | 8   | 4   | 0.1   |  200-300   | 10   | 5   | 0.1   |  300-500   | 15   | 7.5   | 0.1   |  
      备注:财农[2014]32号指出本文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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